来源:中国都昌网 发布时间:2024-04-07 09:24
都府办字〔2024〕18号
都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都昌县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县直及驻县有关单位:
《都昌县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4年4月7日
都昌县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建筑保护,传承与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等管理。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大政府财政投入,根据实际情况科学管理,保障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所需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具体指导、协调、监督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开展,承担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拟定名录和档案管理以及指导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等相关工作。
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历史建筑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提供专业技术指导等工作。
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民族宗教、交通运输、财政、公安、旅游、教育、史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七条 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与历史建筑保护,县人民政府对捐献历史建筑和在历史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确定、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八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本地区历史文化、宗教文化、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方特色;
(三)在本地区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
(五)具有其他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
建成不满五十年,但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特殊纪念、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但已经灭失,按照原貌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历史建筑;没有申报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申报。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报。
第十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文化主管部门,根据普查和申报、推荐、评审等情况,拟定历史建筑名录,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确定。
历史建筑名录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送。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调整、撤销,应力求历史建筑总数平衡,采用动态调整方式,由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提出申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县文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公布,并按有关程序报备。
第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县文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包含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维护修缮要求等内容的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建筑确定、调整、撤销、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自然资源等部门的专业人士和历史、文化、经济、宗教、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历史建筑名录,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在历史建筑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
第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和保护责任,并签订保护责任书。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应当根据其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还原历史建筑原貌。
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的要求。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保护。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且有置换意愿的,可由县有关部门置换或收购。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中涉及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文化主管部门,提前进行排查,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及时依法履行确定程序。预先保护期限自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实行原址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内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外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收集、保护散落的历史建筑构件。
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散落构件,所有权人明确的,在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迁移至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单位实施保护;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指定国有单位收藏和保管。
鼓励向国有单位捐赠历史建筑散落构件。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和通道。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县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除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外,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要求,其高度、造型、色调、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历史建筑保护经费,主要用于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和奖励、补助。保护经费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国有历史建筑产生的部分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二)损坏历史建筑承重结构、擅自拆卸历史建筑构件;
(三)在历史建筑上设置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广告、条幅、电子显示屏等物品;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
(五)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六)其他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与历史建筑保护相适应的产业,支持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与历史建筑有关的文化活动。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形式,在历史建筑中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传统文化研究;
(三)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演艺活动;
(四)开设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文化书屋、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俗客栈;
(五)制作、展示、经营特色工艺品;
(六)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反历史建筑保护要求,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结构和使用性质的,从事危害历史建筑安全活动的,对历史建筑造成损毁的,按照历史建筑保护法律法规、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试行2年。